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 来源: 西秀区统计局 字体:[ ] 
索引号 000014349/2023-3633979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11-14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使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依法实施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客观、公正、公平、适当,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增强依法统计意识。 

(三)综合裁量。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 依法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规定应实施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

第五条 拒绝提供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次数,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上报时间计算,各表种上报时间相同的,次数均记为1次;上报时间不同的,按拒绝上报的报表表种数计算相应的次数;在计算次数时,无表单表号的续表不另外计算表种数量。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比例及违法数额在一定范围内(见附表2),及时改正且未影响当期统计数据汇总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比例及违法数额在一定范围内(见附表2),初次违法,造成轻微影响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比例在 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 1500 万元以下,除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之外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 800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3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2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2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或者主观故意且违法比例在60%以上 90%以下、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比例在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60%以上 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者主观故意且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或者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或者主观故意且违法比例在90%以上、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或者主观故意且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在1.5 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者主观故意且违法比例在90%以上、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或者主观故意且违法比例在60%以上、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作出行政处罚标准见附表3。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及时改正且未影响当期统计数据汇总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下,初次违法,造成轻微影响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比例在10%以下,除依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之外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10%以上 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30%以上 6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60%以上 9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及时改正且未影响当期统计数据汇总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下,初次违法,造成轻微影响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比例在10%以下,除依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之外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10%以上 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30%以上 6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60%以上 9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10%以下,及时改正且未影响到当期统计数据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不予行政处罚; 

(二)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10%以下,初次违法,造成轻微影响并及时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10%以下,除依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之外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七)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部分答复不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全部答复不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统计相关工作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统计相关工作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或者严重影响统计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特别大,或者严重影响统计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特别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统计机构发出催报通知书之前及时补报统计资料,未对当期统计数据汇总造成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不予行政处罚; 

(二)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统计机构发出催报通知书之前及时补报统计资料,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涉及情况之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除本条第(一)、(二)项涉及情况之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实例》第五十条第(四)项“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 年内被责令改正 3 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第四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应同时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裁量原则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和统计违法案件当事人是否故意造假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四)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所属县(市、区、特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拟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中,“价值量指标”是指计量单位为金额的统计指标,“非价值量指标”是指计量单位不是金额的统计指标。

“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统计指标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统计指标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错额(取绝对值)。 

“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重,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应报指标未填报或者上报的,其应报数额认定为0,差错比例计为100%。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出现修改、废止等情况,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由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黔统字〔2021〕38 号)同时废止。

附表:1.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2.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违法行为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标准 

3.劳动工资统计中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裁量标准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附件1.2.3)

一审:彭兴平

二审:全湘滢

三审:吕云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