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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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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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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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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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 (二)品德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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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行为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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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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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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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人事科教育科 内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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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奖励 |
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
工委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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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奖励 |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 |
教发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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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奖励 |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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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奖励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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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奖励 |
对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奖励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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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检查 |
教育督导 |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发布)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一条 |
督导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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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卫健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
检查责任: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 |
安全法规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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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它类 |
对休学复学转学或延缓入学的批准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 |
1.收件:属于依法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且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予以收件。 2.受理: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审查: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审批规定,符合的准予许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许可。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九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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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给付 |
拨付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 |
黔财教[2018]214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下达2024年第二批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中央预算的通知 |
计财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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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给付 |
拨付中职助学金及免学费资金 |
财科教〔2019〕19号《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一):对中职学校全日制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除外)。第三章第七条(二):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平均资助标准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财教〔2024〕181号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高等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国家奖助学金政策的通知》 |
计财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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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给付 |
拨付普通高中助学金及免学杂费资金 |
财科教〔2019〕19号《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一):对具有正式注册学籍普通高中农村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 第三章第八条(二):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全日制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平均资助标准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确定,可以分为2-3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财教〔2024〕181号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高等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国家奖助学金政策的通知》 |
计财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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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给付 |
教育精准扶贫学生资助资金 |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贵州扶贫开发办公室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教育精准扶贫学生资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教助发〔2017〕92号)“第二章 资助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教育精准扶贫学生资助的对象为在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中职学校一至二年级、普通高中就读,具有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我省农村户籍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资助对象在本办法中均称为“农村贫困学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贵州扶贫开发办公室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教育精准扶贫学生资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教发〔2017〕92号) |
计财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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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调整 |
23 |
行政许可 |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现役军人在部队驻地申请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调整 |
24 |
行政许可 |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应届毕业生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调整 |
25 |
行政许可 |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港澳台居民申请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调整 |
26 |
行政奖励 |
25年教龄荣誉证书办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4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30年和25年教龄荣誉证书审批和颁发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85号);《贵州省教师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教满30年或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国办发〔2015〕43号);(黔府办发〔2011〕85号);《贵州省教师条例》第二十三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27 |
行政奖励 |
30年教龄荣誉证书办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4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30年和25年教龄荣誉证书审批和颁发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85号);《贵州省教师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教满30年或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国办发〔2015〕43号);(黔府办发〔2011〕85号);《贵州省教师条例》第二十三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28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29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30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发〔2004〕8号)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31 |
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教基〔1998〕4号,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32 |
行政奖励 |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评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
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
内审科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
内审科人事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学校章程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第二十二条: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一审 郭兰
二审 胡玉林
三审 杨登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