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各新型社区,西秀经济开发区,山京畜牧场,区人民政府各部门:
《西秀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稿)》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秀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作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确定和起草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建议:
(一)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乡镇、办事处,新型社区,人民团体,其他区级国家机关;
(三)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在每年1月10日前,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年度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目录。特殊情况可临时提出。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一些事项需要作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可通过乡镇、办事处、新型社区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建议。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决定是否作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可以请受委托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并听取意见建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在报送决策草案时要说明情况。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基层群众座谈会、民主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听取意见,并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事项:
(一)决策内容;
(二)主要依据、制定理由和情况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及时限;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五)其他应公开事项。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具体组织。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八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所有的听证都应有随机选择的申请人参加,以确保公平公正。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汇总、整理、分类,并形成是否予以采纳的书面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处理情况应以适当形式公布,不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学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选择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学者、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专业机构。
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参加论证的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书面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作用,认真落实《西秀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规定(试行)》。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协调一致;
(二)实施结果与目的是否一致;
(三)成本效益分析;
(四)可能产生的显性风险和潜在风险;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实施对象的接受程度,引发群体事件的概率等;
(六)中、长期利益及短期利益;
(七)失误时可以借鉴的经验、教训及可以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程序:
(一)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包括评估对象、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等;
(二)开展评估工作;
(三)撰写风险评估报告;
(四)评估成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综合情况材料,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五)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律意见书;
(六)合法性审查所需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齐相关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时,半数以上参会人员参会会议方可举行,会议经参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时决议有效;特别重大事项,三分之二以上应参会人员参会会议方可举行,会议经参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时决议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三)专家论证意见;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草案进行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宣读决策草案,并回答参会人员提出的与决策相关的问题;
(二)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说明;
(三)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区人民政府区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区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讨论的情况及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依法应当报上级批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区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后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不予公开外,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后评估期间不影响原决策的实施。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决策执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督查督办局负责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考核等工作,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审计部门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及时将审计报告呈报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区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同级党委和人大、政协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错误或决策执行需要立即停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并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妥善处理。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分清责任主次,结合决策过错程度大小追究相关责任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错实行按环节倒查终身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未让公众广泛参与决策、应当进行专家论证而未进行专家论证、应当风险评估而未风险评估、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而继续提交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导致决策失误的,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依法追究各环节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机构和人员违反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乡镇、办事处、新型社区、区人民团体,其他区级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重大决策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